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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不適用列舉扣除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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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不適用列舉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自行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試算綜合所得稅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標準扣除額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標準扣除額核定有應補徵稅額者,無法選用列舉扣除額核計其綜合所得稅;如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可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舉例,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試算結果,其應納稅額為0元,誤認為無應納稅額而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以甲君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補徵稅款。甲君不服,提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資料,主張採列舉扣除額計算其應補稅額,經復查結果,該局以甲君未於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乃按未申報案件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甲君不得再行請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駁回其復查。

  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自行以列舉扣除額試算結果因無應納稅額而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申報事宜,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否則經稽徵機關查獲未辦理申報,依法以標準扣除額核定後,即不得主張改採列舉扣除額,除補繳應納稅額外,倘未申報應課稅之所得額超過25萬元或漏稅金額超過1萬5千元者,將遭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